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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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5時1分許前某時」、第3至4列「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000-000」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中數字「0」更改為「0」,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僅係罪名不同,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且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

 ⒉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甚至本院審理中仍欲辯解其犯行,雖終能坦承犯行,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已有收到告發交通違規之通知,並為此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附違規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及懸掛有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7頁)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所為實已使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有需承擔行政責任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尚有些積蓄,家中目前只有自己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變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並未扣案,且僅是日常生活用品,又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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