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 林妤真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票據債權可言。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本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然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已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於101年5月15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累計之金額已達10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與林妤真無關。其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均有開立其他本票擔保,於清償後亦已取回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未曾取回,即係上訴人未清償完畢之故。實則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30日匯款52,000元清償此筆借款,其中12,000元用以清償利息,其餘4萬元則清償本金,此外即無任何清償記錄。上訴人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本件為股票交易借款,是上訴人出面聯絡借款,匯入林妤真股票融資交易戶帳戶。倘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此一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有錯誤。且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亦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清償完畢,若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實際上於100年12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非實際發票日乃一般社會常情,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60萬元、209,5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因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近,難認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替被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可能尚有其他借款,無視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至101年5月5日止除100萬元債務外無其他欠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係證券營業員不能買賣股票,故以其姊姊林妤真之名義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匯入林妤真融資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上訴人之借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
(二)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日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至林妤真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妤真台新銀行帳戶)或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並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各該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三)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四)如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五)105年7月26日上訴人匯款82,52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上訴人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並非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而係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而提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身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係為擔保林妤真之借款先行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借款予林妤真,要求上訴人以本票擔保,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與伊間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林妤真於本院證稱:伊台新銀行帳戶是作股票之帳號,買賣都是伊公公 楊順興 在處理,楊順興會跟伊說今天買什麼股票,金額不夠,楊順興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借款,從88、89開始有與被上訴人合作,到90幾年開始還款就不太順,後來有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保證不會跑掉,欠款據伊所知應該剩下100萬,上訴人一直有代我們還,借款情事除了聽楊順興說,伊也會看銀行的本子。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有同意楊順興去借錢,有些是楊順興跟伊說,伊跟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則依證人林妤真所述,該些欠款究係楊順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或係林妤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與上訴人所述已不盡相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債務與楊順興有關。另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該些款項雖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但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匯款予上訴人,則於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經過均無法提供詳細匯款明細資料之情形下,亦實難遽認系爭本票債務係為擔保上訴人、林妤真或楊順興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不論何者,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出面向被上訴人聯絡借款事宜,及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因借貸所生之100萬元債務等事實(本院卷第20、39頁),並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詳下述),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妤真之債務,其不需負票據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等(原審卷第33至35、37至47頁、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佐,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0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則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已提出證據為證,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有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3.茲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匯款金額,敘述如下:
(1)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60萬元、209,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借款予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摺轉帳資料(原審卷第65、66頁)觀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之期間均在系爭本票開立之前,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述: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於101年5月15日止尚欠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可見兩造間之債務結算至101年5月15日為1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之該2筆借款應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一部分。另附表二編號3至6之借款,兩造均不爭執與系爭本票無關(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101年5月15日之後,除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外,沒有其他借款等語(原審卷第52頁),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為大筆金額,匯款該時兩造間又無其他債務存在,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該2筆匯款顯然係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無誤。至其中編號1之匯款時間雖與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相同,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在發票日前早已開立,票面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64頁),另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為102年後始開立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可認系爭本票並非於票面發票日期開立。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借貸所生之債務,發票日期應無倒填之必要,則系爭本票自以上訴人所指係在101年5月15日之前即已開立較為可採,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60萬元款應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誤。
(2)就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匯款52,000元、82,520元部分:此2筆款項均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3)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匯款1,800元部分:此筆款項之匯款日期102年5月1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日期102年5月23日之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筆1,800元係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該筆借款利息云云(原審卷第59頁),顯不可採。至匯款該筆1,800元時,雖兩造間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存在,但兩造均未主張該筆1.800元係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稱已於102年5月20日匯款償還等語(原審卷第27頁),自足認該筆1,800元係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無誤。
(4)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之利息云云(原審卷第59頁),惟當時尚有系爭本票債務未完全清償,而於該2筆債務均屬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匯款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自得由上訴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如未指定,則依序以擔保最少、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先到期之債務先為抵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已對其清償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倘上訴人於清償時未明確指定,則以該2筆債務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及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尚難認何者之擔保較少或因清償而將獲益最多,亦以先到期之系爭本票債務先為抵充。是不論上訴人於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款項時有無指定係清償何宗債務,均可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該筆借款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償還,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該筆借款之利息,於其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予採信。
(5)綜上,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總計100萬元,均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足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票據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中有部分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但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則其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自不足採。
4.再被上訴人又主張倘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會取回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可證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筆借款觀之,上訴人早於102年4月30日即已清償完畢,但被上訴人卻遲至原審104年8月27日開庭時,始當庭返還上訴人為擔保該筆債務所開立之本票,是系爭本票迄今雖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自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告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1年5月15日│100萬元│未載│455925│└──┴───────┴────┴───────┴────┘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訴人借款之匯款┌─┬─────┬────┬────┬─────┬───────┐│編│匯款日期│被上訴人│實際匯款│受款帳戶帳│備註││號││主張之借│金額(新│號│││││款金額(│台幣元)││││││新臺幣元│(出處:││││││)(出處│原審卷第││││││:原審卷│65至66頁││││││第27、59│)││││││頁)││││├─┼─────┼────┼────┼─────┼───────┤│1│100年10月││176,406│林妤真台新││││19日│││銀行帳戶││├─┼─────┼────┼────┼─────┼───────┤│2│100年10月││329,277│林妤真台新││││26日│││銀行帳戶││├─┼─────┼────┼────┼─────┼───────┤│3│102年4月2│99,370│99,370│林妤真台新│上訴人已於102│││日│││銀行帳戶│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出處│││││││: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8頁│││││││)│├─┼─────┼────┼────┼─────┼───────┤│4│102年4月15│320,000│318,880│林妤真台新│上訴人已於102│││日│││銀行帳戶│年4月30日匯款│││││││320,768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出處:本院卷第│││││││59頁)│├─┼─────┼────┼────┼─────┼───────┤│5│102年5月3│298,560│298,560│上訴人台新│上訴人已於102│││日│││銀行帳戶│年5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出處│││││││:本院卷第60頁│││││││)│├─┼─────┼────┼────┼─────┼───────┤│6│102年5月23│300,000│296,400│上訴人台新│上訴人已於103│││日│││銀行帳戶│年10月15日匯款│││││││303,0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出處:本院卷第│││││││61頁)│└─┴─────┴────┴────┴─────┴───────┘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匯款┌────────────────────────┐│匯出帳戶: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帳戶: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出處││號││(新台幣元)││├─┼───────┼──────┼───────┤│1│101年5月15日│600,000│原審卷第33頁│├─┼───────┼──────┼───────┤│2│101年5月16日│209,500│原審卷第34頁│├─┼───────┼──────┼───────┤│3│101年7月30日│52,000│原審卷第35頁│├─┼───────┼──────┼───────┤│4│102年5月13日│1,800│原審卷第37頁│├─┼───────┼──────┼───────┤│5│102年7月2日│3,060│原審卷第38頁│├─┼───────┼──────┼───────┤│6│102年7月23日│2,520│原審卷第39頁│├─┼───────┼──────┼───────┤│7│102年8月5日│2,520│原審卷第40頁│├─┼───────┼──────┼───────┤│8│102年8月19日│2,700│原審卷第41頁│├─┼───────┼──────┼───────┤│9│102年9月3日│5,400│原審卷第42頁│├─┼───────┼──────┼───────┤│10│102年10月2日│5,580│原審卷第43頁│├─┼───────┼──────┼───────┤│11│102年11月4日│5,400│原審卷第44頁│├─┼───────┼──────┼───────┤│12│103年1月7日│5,580│原審卷第45頁│├─┼───────┼──────┼───────┤│13│103年2月6日│5,040│原審卷第46頁│├─┼───────┼──────┼───────┤│14│103年3月4日│5,400│原審卷第47頁│├─┼───────┼──────┼───────┤│15│103年4月3日│5,400│原審卷第48頁│├─┼───────┼──────┼───────┤│16│103年5月5日│5,580│原審卷第49頁│├─┼───────┼──────┼───────┤│17│105年7月26日│82,520│本院卷第71頁│├─┼───────┼──────┼───────┤││合計│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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