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貴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貴宏雖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1時7分許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11日11時51分許、12時56分許所先後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以密碼,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蔡麗 華、 徐小筱 ,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蔡麗華 、徐小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甲、乙帳戶後(時間詳如附表編號
1、2),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乙帳號之提款卡提領得手。嗣經蔡麗華、徐小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小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甲、乙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曾分別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鐵工廠及楠梓區之電子零件工廠等不同工作地點各從事日、夜班工作,應日、夜班工廠薪資轉帳之需要而分別開立甲、乙帳戶後,將存摺正本分別交給老闆,提款卡則自行保管,伊上班不久便離職,並將老闆交還之甲、乙帳戶存摺連同印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印章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臨櫃方式提款,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除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曾提供印章予詐欺集團,是印章部分原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然因被告曾提及甲、乙帳戶之印章係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同處,為完整呈現被告供述之內容,以下有關被告供述內容中提及印章部分仍併予記載)、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伊收到銀行人員通知,始發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不知為何甲、乙帳戶竟遭被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甲、乙帳戶係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所自行開立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11、29-30頁、本院易卷第34-36頁),並有合庫鳳松分行105年6月4日合金鳳松字第1050002068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信銀行105年6月
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67號函文所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等件可佐(偵卷第14-20、23、25頁),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款項分別匯款或存入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10頁),復有(附表編號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麗華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表編號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小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甲、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16-22、26-27頁、偵卷第21、24頁),本院參以證人蔡麗華、徐小筱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警卷第4頁),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且所述詐欺手法、模式相近,又先後於密接之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存款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內,堪認所述受騙情節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依目前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一般人皆會慎重保管,被告辯稱其將甲、乙帳戶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信手放置於安全性較低且經常開啟而易於發現之機車置物箱內,至多日後始因銀行人員通知而發覺遺失等情,原與常情有異。再觀之被告就甲、乙帳戶使用狀況及遺失情節,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伊應徵1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鐵工廠、1家位於同市楠梓區之電子零件工廠,工廠囑咐需要薪資轉帳,始開立甲、乙帳戶,於伊開立甲、乙帳戶後,便將
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在1張白紙上之密碼全部夾放在自備之資料夾內,之後放置於伊機車置物箱內,至晚間時伊曾翻動置物箱,不知是否於當時掉落遺失,後來伊僅在大寮區鐵工廠上2天班,領到現金約2千5百元等語(警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大寮區的鐵工廠上班,晚上又在楠梓區某電子零件公司上班,所以才開立甲、乙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伊曾在大寮區之鐵工廠上過2、
3天班,領了3、4千元,楠梓區之電子零件公司有上1天班,但領不到1千元,所以2家工廠都直接叫伊領現金,因而未將甲、乙帳戶交給公司,後來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在1張便條紙上之密碼放在牛皮紙袋內,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此事也是法院通知伊才知道,至於當時工作之工廠名稱、地址也已經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29-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有將甲帳戶交給母親保管,幫伊處理一些事情,乙帳戶是用來存錢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後復改稱:當時伊應徵到2份工作,1家是鐵工廠,另1家是電子方面,伊於開戶當天(按即104年11月11日)已經去大寮區上白班,隔天(即104年11月12日)再去上夜班,甲、乙帳戶分別是指定薪資轉帳之帳戶,伊開戶後曾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正本交給該2家公司,但是印章、提款卡仍自行保管,後來大約在2家公司各上班5天左右後,就未在該2家公司繼續工作,2家公司的老闆有將存摺還給伊,並以現金支付薪資,而未將薪資匯入甲、乙帳戶,伊之後才把置於家中之提款卡一起拿出來連同存摺放在機車裡面,之後是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提款卡等物遺失等語(本院易卷第34-36頁),觀諸其歷次說詞中就是否曾將甲、乙帳戶(存摺)交予工廠及上班之天數、領取之薪資等節多所出入,復未能明確敘明當時任職之工廠名稱、地點以實其說,再佐以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亦查無被告曾於申辦甲、乙帳戶前後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鐵工廠或楠梓區之電子零件工廠投保之紀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確曾持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各該帳戶內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詐得之款項提領得手乙節,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較為一致部分之供述,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脫離被告管領掌握之前乃係同放於一處,堪認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脫離被告之管領、掌握後,乃係同時落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許受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此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有被害人蔡麗華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104年11月12日14時許已經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始會指示被害人蔡麗華將款項匯入其中之甲帳戶內。另被告供承曾自行將甲、乙帳戶開戶時存入之各1千元存款分別提領(本院易卷第35頁),參之被告自甲、乙帳戶各提領1千元之時間,分別係104年11月11日23時7分許(甲帳戶部分)、同年月12日11時7分許(乙帳戶部分),此有合庫鳳松分行105年6月4日合金鳳松字第1050002068號函文及乙帳戶交易明細等卷可考(偵卷第21、2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上揭時間提款時,該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既仍在被告所管領、掌握之中,復參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匯款之時間,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04年11月12日11時7分後(即被告自乙帳戶提款後)至同日14時許前(即被害人蔡麗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時間)之間某時許,同時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明。然歸納被告歷次之陳述內容,其中大致之情節乃陳稱其曾於104年11月11日(即甲、乙帳戶開戶之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鐵工廠上過2、
3天乃至5天之白天班,另在同年月12日(即甲、乙帳戶開戶之翌日)起在楠梓區某電子零件工廠上過至少1天、至多
5天夜班,離職之後老闆始將甲、乙帳戶之存摺交還,其再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連同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依被告之說法,其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連同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時間,最早也是其於104年11月12日上完白班下班甚或上完夜班下班以後之事。惟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04年11月12日日間之11時7分後至同日14時許前間某時許,已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早於被告所述其將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之最早時間,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扞挌,而無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開戶後便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
同提款卡同放一處云云,然苟詐欺集團成員係因此在未獲被告同意之下偶然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有可能隨時發現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詐欺集團之犯行即處於不時可能敗露形跡之不確定狀態下,進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且一旦被告發覺而向金融機構查詢,並發現帳戶內有異常存提款情況,復可能立即報案或撥打相關單位之電話進行掛失止付,而使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參以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15萬元,並非區區之數,而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各該帳戶不致遭申設人報警或掛失止付,實無可能甘冒東窗事發之風險,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若詐欺集團成員係在未獲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偶然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等必然急於將各該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犯行,以免發生上述情況,然自詐欺集團成員前述取得甲、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起,迄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小筱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時間(係104年11月13日14時11分許,見偵卷第21頁之乙帳戶交易明細)相距已約1日,狀甚從容,益見該詐欺集團事先已確定在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始會以各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以被告確曾於104年11月12日11時7分後至同日14時許前之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此節,堪予認定。㈢稽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卷第36頁),而依卷內被告勞保資料,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已有勞保投保紀錄(偵卷第32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一般程度之智識及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清楚販售或租借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詐欺財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警卷第5頁),則其對於來歷不明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原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本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從而被告顯然可預見對方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23
時7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7分許將其在開戶時存入甲、乙帳戶內之各1千元存款提領完畢等語(本院易卷第35頁),至此甲、乙帳戶內已無餘額此情,亦有合庫鳳松分行105年
6月4日合金鳳松字第1050002068號函文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21、23-24頁),而本院業已就甲、乙帳戶並非被告用於薪資轉帳乙節詳述如前,顯見甲、乙帳戶並非被告基於薪資轉帳之需所申辦,要非其經濟生活上重要或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具有認為甲、乙帳戶非其經濟生活上所必要之帳戶,且無餘額,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被告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告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受騙匯款或存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部分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其餘刑期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蔡麗華、告訴人徐小筱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未婚、家境小康、目前因傷休養而待業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金額│轉入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元││├─┼───┼───────────────┼─────┼────┼─────┼────┤│1│蔡麗華│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4年11月12│104年11月│臺中市北│10萬元│甲帳戶││││日14時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12日14時許│屯區文心││││││麗華,佯稱係蔡麗華之同學「蔡麗││路4段875││││││娟」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號之中信││││││現金云云,致蔡麗華陷於錯誤,遂││銀行文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分行││││││列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洪貴宏右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2│徐小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4年11月13│104年11月│臺中市中│5萬元│乙帳戶│││(告訴│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小筱│13日13時○○○區○○路│││││人)│,佯稱係徐小筱之朋友「秀玉」欲│分許│50號之中││││││借用5萬元現金云云,致徐小筱陷││信銀行臺││││││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中分行││││││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洪貴宏右││││││││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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