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月裡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843元,加上政府補助金每月15,700元,合計每月收入僅約30,543元,聲請人須扶養2名子女,依內政部公布之民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3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732元,惟債務人之債務累積金額達55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年內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又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須經前置協商程序,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受僱於有限責任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下稱臺東女中合作社),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4,423元,有債務人提出臺東女中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及15頁)可稽;又債務人每月領取中度殘障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補助7,20
0元、租金補助2,500元,合計13,7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至19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至22頁)可稽,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28,123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與2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
布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3人合計為30,732元云云,惟債務人之長女 簡吟竹 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4頁)可稽,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其扶養費用;又債務人之次女 簡吟羽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0頁)可稽,其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依債務人主張之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5,366元(即10,244元×1.5人=15,366元)。
㈢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臺東女中合作社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有上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1及32頁)可稽,倘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上述扣薪部分,自不得於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中扣除之。
㈣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28,123元,扣除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5,366元後,尚剩餘12,757元,惟債務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約549,06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6,083元,其餘為利息,與全體債權人即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信公司具狀陳報之債權數額約略相當,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7至10頁)、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全字卷第21至48頁)可稽,債務人每月可清償12,757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更生方案最長清償期6年計算,債務人之上開債務並非不能清償,亦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