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百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百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百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及10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012071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第2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其前此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仍不知省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復衡以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致生精神疾病,現仍持續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按時服藥,有該院101年3月7日東醫歷字第101000146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103頁),顯有悛悔改過之決心,兼衡被告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且有年邁體衰之高堂亟待奉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