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被告葉時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前,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40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粉塊狀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9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5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17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48公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5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0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68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659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4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88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3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予以簽結,亦有簽呈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之,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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