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麗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尤麗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麗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
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
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行動電話軟體LI
NE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
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
式,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經核對每週
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下注100元,所簽選
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
,六合彩可得5700元彩金、今彩539可得5300元彩金;如與
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
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
即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
悉歸尤麗琴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
博財物,而尤麗琴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尚無獲利。嗣
於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2支。
二、證據名稱
被告尤麗琴之自白、搜索票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
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
份、照片37張及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
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
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
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
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
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
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
必要。本件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
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賭博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1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
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6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
利用上開處所並提供其持用之手機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
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尚無獲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經
營至今並未獲利」、「沒有賺,還輸一點點」,卷內也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再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預
防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