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李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雨凡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小如 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中心高等創新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歐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
       張立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輔導申請歐
匈牙利大學醫學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
應協助伊取得104年匈牙利大學醫學院就學資格之錄取通知
書,否則應退還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嗣伊 於「
2015年匈牙利4所大學醫學院聯合考試」報考參加 森梅威斯
大學(UNIVERSITYOFSEMMELWEIS)、賽蓋德大學(UNIVER
SITYOFSZEGED)及佩啟市大學(UNIVERSITYOFPECS)等
3間大學醫學院(下稱森梅威斯等大學)之就學考試(下稱
系爭考試)後,均未錄取前開任何一間大學醫學院,依約被
告自應返還保證金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謂錄取資格,係指除經
醫學院錄取之正式學生外,尚包括錄取醫學預科資格,原告
當時已錄取賽蓋德大學醫學預科之資格,且原告於105年通
過預科測試,已如期經賽蓋德大學醫學院錄取,現亦正就讀
該校醫學院中,可見伊已協助原告取得匈牙利大學醫學院就
學資格,自無庸返還保證金。而該條款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然該條款之約定並無疑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縱認被告應退還保證金,保證金
數額應為20萬0,800元;況伊已依約先行墊付原告報考系爭
考試之報名費6萬3,300元予訴外人即負責台灣地區主辦系
爭考試之林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原
告對此當受有不當得利,伊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4至8頁
),原告一次付清享優惠95折,原告已支付被告30萬2,10
0元。
(二)系爭合約約定如下:
⑴第3條第5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在資格審查通過後
,將參加2015年的考試(筆試、面試或書審由校訂定)。

⑵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協助乙方
為入學而取得錄取通知書,若未取得則應將已繳交保證金
費用退還乙方。」、「甲方將盡力協助乙方順利取得入學
資格。若乙方未通過,甲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協
助乙方參加條件式入學審查。」
(三)原告已報名參加系爭考試,被告保證原告可錄取該等醫學
院之一。
(四)嗣考試結果,原告並未錄取該等醫學院一年級生之資格,
原告僅被賽蓋德大學通知錄取預科之資格。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系爭考試錄取為醫學院一年級學生之資格,是否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示條件?
(二)如構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數額為何?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
釋原則。然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
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本
質上係擬定者為規範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故
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在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解釋,亦有適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
4條第2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此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然否認有約定之疑義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等語為辯。
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經解
釋意思表示後,是否仍有疑義,進始論及是否應適用消保
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關於約定費用明細內容部分:⑴
輔導費3萬8,000元(未稅),報名時繳交;⑵錄取保證
金19萬6,000元(未稅),首付七成;⑶錄取保證金8萬
4,000元(未稅),尾款三成。輔導費部分記載:備審製
作、面試輔導、學校文件往來、報名費、一次陪同。另外
亦記載「在學校協助安排家教、協助辦理文件公證、協助
在校考試ALLPASS、協助在地生活、協助報告專題論文代
寫、急難救助全程照護(費用先行代墊最高1萬美元)、
協助考取中國國家執業資格證書、協助辦理台胞證二年多
簽、協助辦理台胞證遺失、協助辦理海外旅平險、協助辦
理役男兵役、協助辦理海基會認證、暑期舉辦大陸及海外
參訪團提升交流與視野。」(本院卷第4頁);佐以原告
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有告知倘原告錄取後,會
協助其至匈牙利報到、租屋、輔導課業等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170頁);及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有告知醫學院入
學後會負一切事宜至畢業為止,有原告提出105年7月20
日台北民生(87)存證信函號碼006639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除原
告委任被告處理報考系爭考試之事宜外,尚包括錄取後至
匈牙利醫學大學就求學時之相關過程,亦包括協助考取中
國國家執業資格證書等等,並非僅為保證錄取匈牙利醫學
大學為唯一目的。
2、再者,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予簽訂本合約
時報名時,應支付協辦之甲方學費用,以進行資格審核、
報名程序與相關費用事宜,共計23萬4,000元。」。該約
定23萬4,000元,核與上開⑴輔導費及⑵錄取保證費共計
23萬4,000元(未稅)大致相當。而報考系爭考試費用為
美金2,000元,約為新臺幣6萬3,000元,有林肯公司10
6年12月29日函文及所附報考程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
1、204至206頁)。顯見系爭考試費用高於上開輔導費
。再依系爭合約4條第2款約定所示,若原告未取得入取
通知則被告應將已繳交保證金費用退還,即被告應退還系
爭合約第2條第2款所示錄取保證金共計28萬元(如本件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是否退還未稅價或含稅價,此部分即
有疑義)。因此,如被告須依約退還保證金,被告亦須依
約自行吸收負擔高於輔導費之系爭合約其他所生費用(如
輔導費扣除系爭考試費用6萬3,000元之不足額)。
3、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告稱可以透過其他管
道取得入學一年級資格之情事(如賽蓋德大學與被告有熟
識,即便原告成績未良好,仍可取得入學資格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3、244、248頁反面)。是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當應知悉參與系爭考試應憑己身實力
測驗,如成績未達標準,將無法錄取入學資格(醫學系1
年級),不會透過其他(非法)管道取得入學資格。因此
,在此前提之下,經對照系爭合約第4條2款及第3款之
約定,並參核上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該第3款應
為第2款之補充規定。申言之,倘原告於系爭考試無法取
得醫學院1年級之入學資格,被告仍有義務協助原告參加
條件式入學審查,如原告參加條件式入學審查後仍無法取
得入學資格者,或原告自始即未取得參加條件式入學審查
之資格者,則被告均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2款之約定,退
還上開⑵、⑶錄取報保證金之數額,始不違誠信原則,亦
能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
4、綜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真意,並非原告
參與系爭考試未考取醫學院1年級之入學資格,被告即須
退還保證金,而係原告自始即未取得參加條件式入學審查
之資格,或原告參加條件式入學審查後仍無法取得入學資
格,被告始須退還保證金。
5、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既經解釋意真意如上,並無疑
義,本件自無庸再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解釋
,附此敘明。
(三)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即於103年9月29日至
林肯公司洽談匈牙利大學之課程,當時由訴外人即林肯公
司之負責人 郭育伶 親自解說課程內涵及考試機制,所有的
學生必須透過一年一度入學考試筆試及面談,沒有特別管
道,以實力取勝,考試通過學生可從大一開始唸,即正式
課程大一,若學生程度不足,由校方評定考試是否可唸預
科班,森梅威斯等大學均有預科班課程,當然學生程度及
專業領域不足,也有可能不錄取預科班,有林肯公司上開
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再依原告提出
「2014年匈牙利4所大學醫學院聯合考試」資料所示(本
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亦有森梅威斯等大學網頁資料可
供公開上網查詢。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參
加系爭考試,考試結果可能未獲錄取正式課程大一,或可
錄取預科班,或未獲錄取預科班等結果。
(四)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後,固未獲正式課程大一,然已錄
取賽蓋德大學預科之資格,於翌年亦已錄取賽蓋德大學正
式課程大一,顯見並未構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
條件,原告主張已構成條件被告應依約退還保證金,即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報考過程或均由其自行處理,或由林肯
公司處理,或由其自行準備正式課程考試,被告均未協助
辦理等節,然此僅係被告履約過程中是否未盡契約義務或
協力義務,原告有無因而受有損害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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