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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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王榮傑
翁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47,6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其他損害賠償,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4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