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振菖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 告 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至106年10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2
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止,共計1年,且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以匯款方式將該月租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被告並已於
系爭租約簽約當日先行支付押租金56,000元及106年2月份
之租金28,000元,惟被告自繳納前揭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
繳納租金,迄至106年3月15日已積欠3個月租金,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1、2項規定,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應給付自106
年10月15日(共8期)積欠之租金2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附件中之附加條例
第2條之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一、無論任何理由若乙
方未依約定日期,將房屋租金匯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並
積欠租金達10天以上。…若違反上述任一條約時,則乙方同
意不需經法院判決程序甲方即可單方面自行終止契約,乙方
並同意放棄民事抗辯權,並以違約論並願賠償甲方二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56,000元
。㈢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屋況及設備完成
確認點交,被告竟另外要求裝釘衣櫃、打掃系爭房屋,搬走
屋內沙發床墊等,更將屋內的傢俱破壞,是以應賠償原告運
費及傢俱修繕費共15,000元。㈣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
復將傢俱破壞,提出其他無理要求,受到系爭房屋貸款及利
息之經濟壓力,訴訟之路漫長,飽受精神壓力及折磨,爰請
求精神賠償金10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
,及自106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清潔系爭房屋,尚有雜物未整理、
床座木板鬆脫、衣櫃未固定於牆壁、馬桶蓋遭更換…等瑕疵
,經通知原告修繕,竟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6日晚間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回管理室,並再次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雖告
知已修繕,但依然如故,被告見有此瑕疵,爰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並限期命原告返還租金及押租金。而原告請求之運費
部分,此乃原告應依約履行之事項;損害賠償部分,則屬傢
俱之不善,租屋前即已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於
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精神賠償等,既兩造已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則前揭請求亦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號14樓房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租金每
月新臺幣(以下同)28,000元,租期自106年2月15日至
107年2月14日止,被告並已先行支付押租金56,000元及
106年2月之租金28,000元。
㈡系爭租約中,並就房屋租賃標的現況,另附加標的現況確認
書,業經兩造確認無訛。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例第2條規定有違約金條款。
㈣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高雄灣仔內存證號碼90號之催告存證信
函收訖無誤。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有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即承租人)?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之租
金224,000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未給付租金,是否構成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56,
000元?
㈣原告請求運費5,000元及修繕費用10,000元共15,000元,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有以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即承租人)?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著有明文。查兩造既經就系爭房屋之屋
況及傢俱確認,並完成點交,且已簽署「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房屋租賃標的現
況確認書」、系爭租約、附加條例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14
頁),堪信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誤。至
被告所辯有雜物未整理、床座木板鬆脫、衣櫃未固定於牆壁
、馬桶蓋遭更換等情,並執系爭房屋內床座木板鬆脫、衣櫃
未固定於牆壁、馬桶蓋遭更換等照片為據,固信而有徵,惟
觀諸前揭瑕疵,尚未在前揭約定之使用狀態中,且該瑕疵衡
諸一般常情,亦非重大,已合於一般使用之狀態,是以堪信
原告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甚明,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遲延利息
原告既已將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交付以被告,則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而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應屬合
法存續中,準此,原告自依前揭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
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之每月租金28,000元,總
計224,000元及自各該每月租金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按系爭租約之附加條例第2條
規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一、無論任何理由若乙方未依約
定日期,將房屋租金匯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積欠租金
達10天以上。…若違反上述任一條約時,則乙方同意不需經
法院判決程序甲方即可單方面自行終止契約,乙方並同意放
棄民事抗辯權,並以違約論並願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原告向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加條例第2條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及修繕費用
①就運費5,000元部分
兩造於定約之時經被告要求,而原告同意配合搬運,此有原
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頁),既無特別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堪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事後被告因未支
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後,而追溯向被告請求此運費之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毀損傢俱之修繕費用10,000元部分
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傢俱遭傾倒之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據據1紙為證(見院卷
第18-19頁、第63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情事在卷,觀
諸前揭原告所附之傢俱照片,固為被告將之傾倒後所拍攝,
而傳給原告,此經被告所自認,惟此僅為被告證明原告所提
供之傢俱未經固定,於地震來襲時,恐有傾倒而傷及被告之
虞,未能證明上開傢俱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跡象,難認原告
之財產有價值或效用之減損,而導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物品損失,難認
有據。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
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事件,精神與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飽受失眠及精神痛苦之
折磨云云。查本件被告固對原告負有支付租金之給付遲延責
任,然究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受領租金)或財產權(
傢俱毀損)受有損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且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
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
告,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
請求租金224,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56,000元自屬有理
由,至於運費、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訟,且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