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180萬
元,乃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710
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64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
區段21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
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此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
釋文,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剝奪原告真正所有權
人之權利,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
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託人兼保管人,而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
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依法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對系爭
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下稱
系爭假處分裁定),詎被告無視系爭前案判決審認原告之所
有權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在無法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
發之拆除執照及執行法院准許其施工函文之情況下,竟毀壞
系爭房屋的第二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
土主要建築物的主要結構體,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41條至第3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又被告屆時若未
回復原狀,伊要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修復
所需之費用318,8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面積64平方公尺,同段710-1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
號21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一棟之第二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平方公尺,鋼筋混
泥土主要建築物主要結構體,應全部回復原狀。㈡如返還之
標的物毀壞致難以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回復原狀標的
費用31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在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前,被告自屬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鑑於房屋破舊不堪,使用上
有危險之虞,為保持房屋安全及其價值,遂對系爭房屋為修
繕行為,實際上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非毀損,並未違反
查封之效力。另被告之整修行為無論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均
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被告亦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經被告
在其內部施工毀損,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41條至第35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據之各項請求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
於債務人清償債務而終止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前,其在擔保
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
價值存續或增加有所作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其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原所有權人
(即債務人)則僅在將來合法終止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後,
始能再度對債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對被告負有應受擔保之債務存在,而
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其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原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出任何其已足額清償之證明,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信託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終止前,業已為擔保其債務而移轉與被告,並在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使被告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對
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原告舉院字第1919
號解釋,認其對被告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乃係立基
於原始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可資主張登記無效或撤銷
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與本件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況本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原得將
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則為擔保目的之實
現,自應賦予被告適度維持或增益擔保物之價值之權能。被
告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破舊而進行修繕,有其提出系爭房屋
整修後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依其所提
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仍與原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規格相
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僅就系爭房屋為修建之改
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主要結構體,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亦曾對此做出相同之事
實認定,則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應屬其為擔保對原告
債權目的之實現,所進行之合理作為範疇,被告於此範圍內
自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受原告之拘束。
⒊又原告雖主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第69-1點
規定,一定要被告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前,其才可以償還
云云,然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不過係司法院所頒訂用
以提點執行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時若干應行注意之事項,其
規範對象乃係執行法院,且其第28點、第69-1點分別規定「
關於第51條部分: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
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
賣」;「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
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亦係針對執行
程序而無涉本件兩造間債務清償先後之爭議,再者,以信託
擔保物既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委託人即本件之原告應先清償
債務後,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始為消滅,而能請求受託人即被
告返還信託擔保物,故原告負有先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不
能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而得拒絕清償債務,舉重以明輕,
原告更無以系爭房屋是否有待修復之爭議而否認其先為給付
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因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而移
轉讓與被告,原告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合法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前,被告在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價值存續或增加有所作
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
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
⒈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
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
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查封之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認
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然
:
⑴本件原告前因系爭房屋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
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
字第145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而該假處分裁定准許
之理由略以:「本院考量 呂苡玄 代書出具之切結書證明系爭
建物應是以信託登記原因方式移轉債務人名下作為擔保而非
買賣,因此大概可信債務人隨時可能將系爭建物為處分,而
一旦再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在第三人信賴公示登記而受
善意保護原則下,咸信日後恐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事
所恆有,是此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縱有未足,惟債權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足見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法官乃係未避免系爭房屋於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前遭被告為移轉、設定登記等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乃禁止
被告於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49號)確定前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並未禁止斯時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
在系爭建物上為管理、改良或出租、出借等其他行使所有權
行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執行法院就假處分之
執行,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自應受上開
假處分裁定內容之限制,換言之,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禁止
範圍應以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與讓與或設
定權利等相類之一切法律上處分行為,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之
查封禁止範圍查封兼及於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修
繕行為或需保持類似「空屋」之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90頁
),,顯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旨,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
⑵又依上述查封程序所指之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而言,原告與被告應分屬強制執行
法第51條所指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則縱使被告有何該當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情事,至多僅係對原告不爭法律上之
效力,法律並未賦予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原告是
否得逕以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更非無疑。
⑶況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刑
事判決認定其違犯之事實乃係其未經許可而於101年11月間
某日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胞弟 張世煌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有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
,要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迥異,該
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暨法律見解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
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陳報被告違反查封效力
請求改定原告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保管人而遭本院以102年度
執事聲字第38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
抗字第162號敘明:「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系爭假處分裁定
所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僅限於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未禁止其在系爭房屋上為管理、改良或為出租、出借等其
他行使所有權行為,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改良
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結構體,難認有為事實上之處
分而違反查封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
字第162號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整修之行為有
為查封之效力,顯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縱有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擔保價值而對該屋為整修
行為,因未逾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疇,自亦未逾執行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之範圍,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反查封禁止規範之事實難認可採,更遑論其以強
制執行法第5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41條至第3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亦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至350條之規定提出高
雄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或執行法院准許其施工之函文,認
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僅
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且敘明原告需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始負有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乃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之聲明,並未逕認原告現在即得逕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更遑
論使原告依該判決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至被告是否取得高
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執行法院准許施工之函文,實
乃被告有無違反行政或其他法規而需遭裁罰之問題,均與原
告私法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作為無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18,820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僅係就系爭建物為修建之改
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結構體,仍在其擔保債權實
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所施行之作為,且未違反
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後續囑託查封之效力,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回復原狀標的費用31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失所附
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因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而移轉讓與被告,原告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合法終
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前,被告在擔保債權實現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價值存續或增
加有所作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將擔保物變
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以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行為並
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後續查封之禁止範疇,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341條至第3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
。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所需之費用31
8,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假
執行之准許必以原告受有勝訴之判決為前提,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三雖稱:「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與法制顯有未合,且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
前所述,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