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侯金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貸款債務,福灣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
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業將上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
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地址
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六腳辦公室,復無法得知相對人實
際住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申字第32672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相
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
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六腳辦公室)」乙節,亦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
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復查
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
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月20日、105年12月19日之債權讓與
通知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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