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飛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于傑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