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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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登洲
       林橙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
月4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60702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登洲、林橙詣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參
仟元。
扣案之木質球棒、膠質短棍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登洲、林橙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22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村里○○○路與溪興路口。
(三)行為:因被害人 林志軒 與其妹婿即被移送人陳登洲約定於上
揭地點談判,被移送人陳登洲即於106年7月24日2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移送人林橙詣到達
現場後,陳登洲與林橙詣分別持木質球棒與膠質短棍下車,
由林橙詣持膠質短棍毆打林志軒,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核
被移送人陳登洲、林橙詣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登洲、林橙詣各於警詢時所自承
「我與林橙詣到達嘉義市○區○○○路與溪興街口的麥當勞
時,因為我下車時誤認為對方有找人助陣,所以我就跟林橙
詣拿球棒及橡膠軟棒衝下車準備談判。因為當下正在氣頭上
,所以才聽不進警方現場的命令。」、「我是受陳登洲邀約
說要前往與談判。我與陳登洲到達嘉義市○區○○○路與溪
興街口的麥當勞時,因為我下車時誤認為對方有找人助陣,
所以我就跟陳登洲拿球棒及橡膠軟棒衝下車準備談判。因為
當下正在氣頭上,所以才聽不進警方現場的命令。」等語,
與被害人林志軒於警詢中陳稱「我妹婿陳登洲到現場後即由
車上下來,陳登洲持用球棍而林橙詣則是持用膠質短棍朝著
我而來,準備攻擊我,而林橙詣當時有持著膠質短棍毆打我
。當時被我閃過所以有毆打到我的右手臂。手臂有受傷紅腫
的情形。」等情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登洲、林橙詣確有共
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
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質球棒及膠質短棍與
被害人林志軒進行談判,並經警方到場阻止鬥毆行為,要求
被移送人放下上開球棒及短棍並停止行為,足證被移送人二
人確有持木棒及短棍加以攻擊他人之行為,被害人閃躲後,
仍遭被移送人林橙詣打傷右手臂,益證被移送人二人確有對
他人加暴行不法攻擊之事實,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又被害人
林志軒於警詢中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林橙詣提起傷害告訴
,則被移送人林橙詣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登洲僅因與被害人林志軒間之家務糾紛
,即邀約被移送人林橙詣共同加暴行於人,且其毆打之地點
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另審酌被移送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
案之木棒、短棍各一支均為被移送人陳登洲所有,業經被移
送人陳登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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