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永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19號
被告顏永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能自民國106年6月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9)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水湳
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忽快忽慢忽左忽右為警攔查,發
現顏永能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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