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8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28日
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2%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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