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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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李貴雄之債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輾轉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日前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
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之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局函覆略以:該址
房屋整修未能遇到該民或其他居住人,詢問頭港里里長,里
長只知悉該址房屋近期易主,對於民眾李貴雄也沒有印象等
語,此有該局106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7774號函
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提出106年7月13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