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妥適處理糾紛,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 林泰平 因此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我目前沒有工作,我沒有生活費,安養院的費用有政府補助還有家人也有負擔,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李明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發與林泰平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 凱悅 護理之家,李明發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許,在上址護理之家106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泰平,致其下唇挫傷。
二、案經林泰平委託其女祖祝樂. 儒巴瓦特司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發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祖祝樂.儒巴瓦特司及證人 柏俊安 之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泰平傷勢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