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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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張旭德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捕鼠籠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蔡錦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號「豪記飼料行」前,見該飼料行店員張旭德所有捕鼠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擺放在該飼料行門口洗水台水槽下方,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捕鼠籠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扣得上開捕鼠籠1個(已歸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旭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