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1台,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83,728元,並自90年3月2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4,548元,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204,728元,換算利率為年息18%。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給付前5期之價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目前尚欠原告本金餘額605,00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
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價金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薪資達360,997元。且原告既已選擇就系爭買賣價金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部分之債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但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債權計算書觀之,被告甲○○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則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前開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甲○○自90年8月27日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未繳納之本金餘額為605,002元,則自90年8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迄今,其遲延利息已高達50餘萬元,足見被告丁○○所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抵充本金餘額之遲延利息。是以,被告丁○○尚難遽此而解免其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原告雖曾聲請本票裁定,但該本票裁定並無實體法上之既判力,故原告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丁○○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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