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黃春福」後補充「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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