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3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為強制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行政處分,故應受強制執行就義務人之權益相關規定所約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彰化分監所僅有之金錢係由親友施捨救濟,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衛生保健用品等之保管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彰化分監之債權,誠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使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之法律規定,懇請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復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七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為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
㈡而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立法目的
,既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自應全部予以剝奪。本件異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刑事判決既經確定並移送執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99年8月6日以彰檢文執強99執字3735第36174號函,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就其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針對異議人之在監保管金為沒收之處分命令,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可言。
㈢又異議人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者,不虞匱乏,復有每月工作勞動金可以動支,故前揭聲明異議理由,尚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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