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故被告倘無羈押之必要性,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法院亦應諭知停止羈押,改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已經自白,實無翻異之可能,且被告父母年邁又為殘障人士,被告為家計故,住在草菇寮,非被告居無定所。羈押乃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採嚴格檢驗標準以比例原則判斷之, 爰祈鈞院 能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一)原審裁定敘明審閱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合法傳、拘,並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而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合上述,原審裁定就如何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原審嗣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為確保被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