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蔡高玉霞 被告 蔡聰賢
黃富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蔡聰賢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2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926號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富昭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開房地之價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6,01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824,200元+土地公告現值520×422/10000×132693=3,736,0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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