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國際)於民國92年5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
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05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9,421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列印查
詢、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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