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威明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未依約
給付,共積欠31,972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