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
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後繳付4,500元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20,532元(
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10,811元、遲延利息部分為7,321元及違
約金部分為2,4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