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㈠訴訟事件、㈡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
  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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