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㈠訴訟事件、㈡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
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