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7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
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戊○○為被告丙○○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則為
被告丙○○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
機動定儲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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