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張中雲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張中雲,96年7月18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止,持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3,29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78,681
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