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律師
王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