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許鴻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孟坤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依記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6、27、28樓送達起訴狀繕本,遭郵務機關以「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書狀中僅記載被告甲○○姓名,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真正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