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
月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7001045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4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9樓(中正飯店910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21日、5月26
日、7月21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
人姦,經本院分別於同年4月14日、5月13日、6月30日、
8月8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留3日
、罰鍰1萬元、拘留3日,前三案並分別於同年6月18日、
7月14日及7月9日確定,嗣於1年內,又於前揭時、地,
意圖得利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子 洪有 三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洪有三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