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王秋霞 相對人 陳德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0萬元,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歷次變換提存物後以10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8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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