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酉(原名:吳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酉(原名吳秋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聖峇里泰式養生館」之櫃檯人員,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僱用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米緒英 ,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並約定每服務1名客人可抽取6成服務費。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下午4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9400號)後,因未於所定時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日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0頁反面)。
㈡證人米緒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前開養生館登記負責人 陳萬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0頁反面)。
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僱用大陸女子工作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