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鈉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鈉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6時5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捷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龐靖凱 管領之黑輪、海鮮卷及貢丸串等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嗣經龐靖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錢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龐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45元,追徵該價額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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