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湧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湧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湧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大店內,利用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施慧盈 所管領之陽光土司家庭號1包、咖啡廣場冰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8元),嗣經店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湧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慧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竊得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歸還竊得物品與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已全數合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