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被告 陳志珍

訴訟代理人 林筱瓴

被告 陳志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 林銘裕

訴訟代理人 鍾健華

被告陳 王秀琴

陳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勝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銘裕: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若採原物分割,被告可取得面積達121.04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指不能原物分割情形,且被告當初係以1,248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伊不願系爭土地遭低價變賣。

 ㈡到庭被告等人無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且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林銘裕反對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至被告林銘裕辯稱,伊取得系爭土地成本甚高,不願以低價變賣云云,惟系爭土地變價時是以公開市場機制以最高價者得標,該價格參與變價之競標,不致變價拍賣會造成低價之虞,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陳王秀琴

10分之1

陳勝泉

10分之1

陳志珍

10分之1

陳志英

10分之1

林銘裕

2分之1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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