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9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郭雪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住同上於起訴前之同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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