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03號原告 林建聰 被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志遇 江冠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特別明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優先適用之,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部分不必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蓋此部分與刑事部分被告是否犯罪及其情節輕重如何無關之故。
二、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志遇及江冠達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狀,因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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