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 謝原振 被告 謝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段○○○○○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次查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約為16坪即52.8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上開土地民國(下同)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53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占用部分土地應有214,363元【計算式:4,053元×52.89平方公尺=214,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6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2日起至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4,36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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