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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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張嘉蓉 被告 李仁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4年10月12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期間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63,0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161,582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財政部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320元,共計6,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