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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