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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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三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於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以該巷口為案外人 張永裕 所有之豐原市○○段○○○○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八六工建違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准張永裕建造圍牆、露台等,認影響其權益而逕提起訴願。查上開號建造執照依據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工都工字第二九二七八七號)係依(八○)工管建字第五七一一號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成果所示予以指定,其基地後方並無現有巷道之指定,本案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據居民提供之五四建土營字第四六七號營造執照許可圖,經核對圖上所標示之巷道位置,現場已無該巷道存在。且部分地上雜草叢生,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釋,是否屬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本案雖於五四建土營字第四六七號營造執照許可圖上有巷道標示,惟依實際使用情形及法令規定,應認為無巷道存在等情,據被告辯明屬實,核非無據。查被告核發首揭八六工建違字第四七二九號建造執照予案外人張永裕,原告既非該核發處分之當事人,復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對本件土地有公益地役權存在,自亦難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亦未經就被告之核發執照行為提出異議,被告復未對原告為任何處分行為。原告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受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