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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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委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9年易字第2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或13日21時許,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中簡卷第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完整之治療療程,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至被告前雖曾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未曾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自應再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現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洵堪認定。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而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被告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迺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即非無疑。從而,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又被告雖於109年1月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嗣後直至109年8月份許,於觀護人協助下所為之檢驗皆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反應,顯見已完全擺脫毒品控制,並無不經隔絕其毒品來源無法戒治毒癮之疑慮。若使現今並無毒癮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准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如蒙准許,至感恩德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17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卷第9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以本案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本案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已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本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完整之治療療程,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意旨,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法院亦僅能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被告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是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件應為緩起訴戒癮治療,顯有誤會,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並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及工作狀況等節,縱無不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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