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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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宗成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審理
期間迭經變更(降低)其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其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堤頂大道
2段口時,因駕駛不慎,誤踩油門為煞車,致追撞該車前方
原告所有(嗣已出售他人)並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除造成原告當時承載之
友人(即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受傷外,原告頸部亦受有扭
傷及拉傷,經向被告求償,卻不獲置理,乃提起傷害告訴,
被告現遭法院通緝中。爰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損害【含系爭車輛修繕費26,786元、電池更換費
用1,6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0,000元、鑑價見證
費4,000元、請半天病假就診之薪資損失387元、醫療費用
1,500元,以上合計84,273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誤踩油
門為煞車,致煞車不及,撞損原告先前所有之系爭車輛,原
告頸部因而受有扭傷及拉傷須請假赴醫就診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擷取畫
面、估價單、統一發票、請假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1
月25日,已2年8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026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4÷(5+1)=1,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6,494-1,082)×0.2×32/12=2,886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08元(即6,494-2,886=3,
608),再與工資20,29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23,900元(即3,608+20,292=23,900)。
㈡電池更換費用1,600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據提出更換電池之收據為憑,惟
據卷附由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4、5、6(即系爭
車輛受撞狀況)以觀,系爭車輛乃車尾受撞,依經驗法則為
斷,不可能對系爭車輛上之電池造成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許。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萬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前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萬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
害,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北市汽車商
鑑字第1004號函文為佐,堪信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闡釋
之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鑑價見證費4,000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開立同額收據為憑,惟此筆費用既非法院命原告送鑑所生之
訴訟費用,又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不能准許。
㈤請半天病假就診之薪資損失387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據提出請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短少之計算說明為佐,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
,目前因案遭通緝,未居住於戶籍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3年5月
29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報紙
1張附卷可參,則自刊載日起經20日(即104年6月18日)
,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6月19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787元(
含系爭車輛修繕費23,9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50,
000元、薪資損失387元、醫療費用1,500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其中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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