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陳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
仟叁佰零肆元,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旁空地(靠近同街一○八號新建房屋,下稱系爭土地),
供原告搭建臨時性鷹架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月十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
於租賃期間屆滿應當天拆除鷹架返還土地,每遲延一日需另
給付違約金一萬元,原告並開立二十四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定於租期屆滿,原告將系
爭土地上鷹架拆除完成之同時,被告無息返還。詎原告已於
同年八月十三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鷹架,並於當日以汐止郵
局第五六八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鷹架業已拆除,並願給
付逾期三日之違約金三萬元,請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竟不予返還,反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之提示兌現,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上之
鷹架拆除,但原告將鷹架搭設之固定措施綑綁於被告房屋外
牆之雨遮上,並因施工不慎,導致被告房屋雨遮多處破損及
水泥堆積,迄未修復,復未依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口頭允諾為
被告修繕房屋外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自難認原
告之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
保證金,然原告逾期拆除鷹架三日,應扣除違約金三萬元,
並應與前開修繕房屋外牆之替代費用及雨遮毀損之損害賠償
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搭建臨時性鷹架使用,約定租賃
期限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
原告於架設與使用鷹架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若造成原
告或第三人損害時,均由被告負責。架設鷹架於施工時必須
加裝防護網,做好防塵措施,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應當天拆
除鷹架返還土地,每遲延一日需另給付違約金一萬元,原告
並開立二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定於租期屆滿,
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鷹架拆除完成且無造成被告或第三人損害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同時,被告無息返還。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鷹架拆除。
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日止,惟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始將鷹架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已逾期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
一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三萬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為被告修繕
房屋外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揆之該錄音譯文之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確曾對被告表示:「反正我們簽好,我們就馬
上搭架上來,我們做我們的,這邊也做妳們的,一起做這樣
子。‧‧‧我就是說牆壁甘願幫妳刨一刨、塗一塗,防水都
做一做,就是這個樣子啦!這不用寫,我會幫妳做啦!我來
這麼多遍,妳有看到我隨便說一說嗎?‧‧‧那窗戶我Sili
con用新的幫妳加一加,反正這就是說盡我的力。‧‧‧我
們加Silicon的時候可能要拆。要不然我們是不用拆,我們
就是塗一塗,幫妳抹一抹,然後防水架一架,大概就這樣子
。這個我說到會幫妳做,就是一定會給你做,我這個人講話
不是隨便說說。‧‧‧打的話二個人一天就完成,然後粉刷
差不多三個人也是一天而已,再來就是粗工幫妳上防水漆。
(被告:所以最慢一個禮拜就完成了嗎?)大概十天以內,
除非下雨。」等語,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確曾口
頭允諾為被告修繕房屋外牆。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將鷹架搭設之固定措施綑綁於被告房屋外
牆之雨遮上,致雨遮多處破損及水泥堆積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固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被告房屋外牆二樓之
二個雨遮確有如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破損,一樓之二
個雨遮則未破損,但有水泥堆積上面。另搭鷹架有可能會固
定於外牆上而非雨遮上,由於上開雨遮與工地間為防火巷,
距離一點一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距離很近,因此造成雨遮
破損及水泥堆積其上,應為旁邊工地施工所造成,有可能於
施工時未設防塵罩或防塵罩不夠完善造成東西掉落雨遮上,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證被告房屋外
牆之雨遮破損及其上水泥堆積,確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
㈣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外牆及雨遮修
復費用結果,依兩造約定施作被告房屋外牆防水處理及窗戶
周邊施作Silicon,費用約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又被告房
屋二樓之二個雨遮面積約2×1.4m×0.4m=1.12㎡,一樓二
個雨遮面積約2×0.85m×0.4m=0.68㎡,合計面積約一點
八平方公尺,連工帶料雨遮換新總費用約七千五百元(含廢
棄物清運一台車約三千五百元),總修復費用約八萬零七百
十一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拆除鷹架,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被告本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違約金
三萬元及賠償修復費用八萬零七百十一元,是被告就此為抵
銷之抗辯,應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保證金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40,000-30
,000-80,711=129,289)。
㈥至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固曾表示於扣除違約金三萬元及修費費
用七萬元後,願返還保證金十四萬元,惟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上開讓步
之表示,並非自認或訴訟標的一部之認諾,自不能以此為判
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十
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五萬元原告預納
合計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由被告負擔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餘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原
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