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文堂
被   告  楊芷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4年7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被告
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22,000元、營業稅與管理費5,000元,共計
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27,000元;約定押租金為30,000元。被
告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1月租
金及營業稅與管理費,共計13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欠104
年2月至4月之租金,屢經催繳,原告並於104年3月20日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積欠租
金且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房屋租賃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往來簡訊、被告匯款資料為證,經核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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