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莊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實際消費款項,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1元,及其中68,000元,
自民國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稱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合先
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應予駁回,其餘原告
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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