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原決定以: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逮捕移送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四月四日無罪釋放,在該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九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情,經原決定機關查證結果,認不能證明乙○○係因涉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等罪嫌而移送受訓,而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乙○○之繼承人,除有聲請人即其配偶外,尚有長子 王志剛 、長女王儷○、次女王 儷珍 、三女 王儷倩 等多人,本件雖僅由甲○○○一人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原決定僅列聲請人一人,對之為准否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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